(2017)豫01民终8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慧芳、耿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芳,耿亚东,董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芳,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向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亚东,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办事处耿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董卫华,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王慧芳因与被上诉人耿亚东、董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慧芳委托代理人刘继、游向阳,被上诉人耿亚东委托代理人张家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卫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耿亚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首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一审法院对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并未查清。首先,耿亚东与董卫华的关系及借款来源存疑,不能证明债权确实存在。在法庭询问耿亚东与董卫华关系时,耿亚东称是做生意时认识的,而在王慧芳代理人询问时,其又承认与董卫华系同事关系,董卫华是其经理,两人供职单位是河南九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性质,上下属之间有客户投资款的经济往来很正常。再者,耿亚东无法提供所谓借款来源。虽然其称借款是家里拆迁款,但其无法提供确属拆迁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无论是转入还是转出),而以耿亚东在借款时只有二十三岁的年纪及工作经历、工作性质又不可能拥有该笔巨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第五项之规定,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第三、根据耿亚东《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显示,董卫华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向耿亚东借款170万元,而根据耿亚东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据,耿亚东在该期间内共向董卫华账户汇款243.4万元,虽然耿亚东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董卫华在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时已还过一部分本金,但是在随后的庭审中耿亚东又称董卫华连利息也没付足,未付利息先还本金显然与常理不符,并且耿亚东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董卫华账户汇至耿亚东账户的金额与耿亚东所述还款金额也不相符。第四、根据耿亚东提供的2014年2月10日借条,董卫华借款金额是55万元,而银行记录是25万元;根据耿亚东提供的2014年8月21日借条,董卫华借款金额是75万元,而银行记录是40万元。即便如耿亚东所说支付的是现金,也缺少现金来源及支取现金的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第五、根据耿亚东提交的银行流水,2014年2月10日其汇至董卫华账户的25万元是来自李云账户;2014年9月12日其汇至董卫华账户的30万元是来自李英英账户。经王慧芳代理人询问,耿亚东称李云、李英英与其是朋友关系,而这又与其称借款是自家拆迁款所出的陈述相矛盾。二、即便董卫华与耿亚东的借款真实存在也不应由王慧芳偿还。首先,董卫华与王慧芳虽在2015年7月14日才离婚,但身为董卫华同事的耿亚东在董、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将所谓巨额借款事宣告知过耿亚东,更未经耿亚东允许,而董卫华作为一个平常打工者,该“借款”数额已远超出日常家事需要范围,对此,身为其同事的耿亚东应该了解。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判断标准为: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得利益。而本案中所涉“借款”王慧芳并不知晓,并且在耿亚东提供的董、王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到,甚至王慧芳为了取得儿子的抚养权放弃了唯一住房及房内全部物品的所有权,双方确认了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耿亚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亚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卫华、王慧芳偿还耿亚东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2月10日及8月21日《借条》,该两份《借条》上有董卫华的签名,王慧芳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银行交易明细单;该单据上加盖有银行印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2015年1月29日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该协议上有董卫华的签名,王慧芳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董卫华多次向耿亚东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及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4年2月10日的《借条》载明“董卫华今借到耿亚东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8月21日的《借条》载明“董卫华今借到耿亚东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2015年1月29日,耿亚东与董卫华又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结算,董卫华共向耿亚东借款人民币170万元,董卫华确认已经收到耿亚东的出借款项;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20日,董卫华尚欠耿亚东本金17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王慧芳与董卫华曾系夫妻,两人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耿亚东诉称董卫华向其借款170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交有董卫华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借贷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董卫华应当偿还耿亚东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耿亚东与董卫华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董卫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耿亚东借款利息。故耿亚东现要求董卫华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董卫华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慧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董卫华、王慧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王慧芳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董卫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董卫华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两人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耿亚东知晓该约定,故王慧芳辩称其对该债务不知情、董卫华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当偿还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应由董卫华、王慧芳共同偿还。董卫华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董卫华、王慧芳偿还耿亚东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0元、公告费260元,由董卫华、王慧芳负担。二审中,耿亚东提供如下证据:一、李英英“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21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五、户口页六页。证明目的:1、证明耿亚东2014年9月12日借款给董卫华30万的资金来源情况,证明上诉人质疑耿亚东出借资金来源没有任何道理。2、李英英系耿亚东要好朋友的妻子,朋友间资金周转是一个正常的资金往来行为,不违反法律。3、通过上述三份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耿亚东在2011年就有能力借出人民币750万元,王慧芳对耿亚东的出借能力的猜测不成立。耿亚东完全有能力向董卫华出借资金。4、证明2014年2月10日耿亚东向董卫华转款25万元的来源系其亲姐姐李云转给耿亚东的,资金来源合法。王慧芳质疑耿亚东的出借能力及向耿亚东转款人的身份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质疑,耿亚东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王慧芳发表质证意见:一审中,耿亚东称与李云、李英英是朋友关系,且一直回避自己实为担保公司员工身份以及与董卫华的业务关系。不认可耿亚东二审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的认定同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耿亚东持有董卫华书写的债权凭证,并且提供转款手续和出借过程,并对出借资金来源作出说明,原审认定董卫华借款数额于法有据。王慧芳虽然与董卫华离婚,但王慧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卫华与其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董卫华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两人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耿亚东知晓该约定,故本院对王慧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上诉人王慧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紫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