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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嘉瑞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高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瑞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高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4070号原告:山东嘉瑞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昆山路17号3号楼29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1154691Y。法定代表人:万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军,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甜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高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经济开发区兴业路6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806424-6。法定代表人:高妍喜,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嘉瑞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与被告山东高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军、常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妍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074元。2、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轴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轴承。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供应轴承货款合计81304元,并分别给被告开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1日支付货款合计18230元。剩余63074元货款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货物/资金往来对账函》,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63074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074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高新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送货明细表》四份、《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企业货物/资金往来对账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货款630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证人证言,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轴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轴承。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7月7日、9月16日、10月15日、12月18日向被告供应轴承货款合计81304元,并分别给被告开具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11日支付货款合计18230元。剩余63074元货款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货物/资金往来对账函》,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63074元。2017年8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递交了送货明细表》、《应收账款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货物/资金往来对账函》。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已经向被告高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高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高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嘉瑞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3074元。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山东高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