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赔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大全因诉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全,萧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行赔终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大全,男,195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褚忠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法定代表人武戈,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化猛,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琼,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刘大全因诉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3行赔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萧县人民政府强行征收了刘大全的土地,并将地上林木予以清除。刘大全对萧县人民政府征收自留地及征收过程中毁坏附属林木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恢复原状。2015年6月26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萧县人民政府强行征收土地及清除林木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萧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补偿标准对刘大全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2016年10月17日,刘大全向萧县人民政府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萧县人民政府于10月19日签收该邮件,但未作出书面答复。刘大全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刘大全对萧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要求行政赔偿,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也可以选择在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刘大全对萧县人民政府强行征收其土地并毁坏地上林木的行为不服,选择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对地上林木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确认萧县人民政府强行征收土地及清除林木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萧县人民政府对刘大全的损失进行赔偿,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对于被申请人萧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在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对刘大全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现刘大全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其诉讼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大全的起诉。刘大全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责任是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自上而下的监督行政复议工作、追究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其并未禁止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萧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萧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刘大全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宿复决字(2015)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强征土地行为已被确认违法;2、国家赔偿申请书及邮政快递单,证明刘大全已于法定期限内申请赔偿;3、刘大全制作的财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刘大全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一并提出。”其中,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二者是并行的,赔偿请求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本案中,刘大全对萧县人民政府强行征收其土地并毁坏地上林木的行为不服,选择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对地上林木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萧县人民政府强行征收土地及清除林木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萧县人民政府对刘大全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刘大全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即对其提起的赔偿请求,行政复议决定已作出生效决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萧县人民政府应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履行赔偿责任。萧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刘大全的赔偿申请后未予答复,其行为实质上属于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该法第三十七条同时亦规定了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现刘大全又就赔偿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大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审 判 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钟祖凤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