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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肖明丰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明丰,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朝鲜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胡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党支部书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明丰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明丰于2012年1月至12月间,在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胡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土地征用补偿费中胡堡村集体应当提留的139702.5元用于替本溪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使用,该款至今尚未归还。后被告人肖明丰在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谈话的过程中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明丰主动退还挪用的全部公款人民币1397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明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关于对肖明丰案件查办情况说明、证人包某、于某、王某1、赵某、金某1、金某2、谢某、代某、陈某、王某2、苗某、张某、王某3、徐某的证言、中共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委员会关于肖明丰任职情况说明及证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本溪县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草河掌镇胡堡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草河掌镇胡堡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及草河掌镇胡堡村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通用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胡堡村民委员会通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工程协议书、林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关于林地审核手续作为报省政府批准批次用地前置要件的通知、本溪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草河掌镇胡堡村土地的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林证字(2004)第16371、16369、16370、16368号林权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草河掌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明丰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明丰犯罪后在县纪委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明丰主动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明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胜军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潘泓竹书 记 员  裴书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