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三林、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三林,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3执323号申请执行人:潘三林,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代理人:杜德洲,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南区。被执行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朱浩,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潘三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鄂0113民初5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申请人潘三林借款人民币251293元,诉讼费2534.5元,执行费3669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潘三林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书,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113民初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学善审判员 黄 氢审判员 王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