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张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张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694号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沙坪镇新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5106825XB。法定代表人:李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忠,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鹤山市,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当行公司”)与被告张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典当金额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0.32%,从2016年9月7日起计至付清日为止。为方便诉讼费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6日为1152元)、综合费(月费率为2.18%,从2016年9月7日起计至付清日为止。为方便诉讼费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6日为7848元)、违约金(3万元,并以典当金额为基数,每日1‰加收,从2016年9月7日起计至付清日为止。为方便诉讼费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6日为40920元);2、判令原告有权依法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鹤山市××人民××路××房的房屋,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典当借款,同日双方签订《典当合同》、《不动产典当抵押合同》、《当票》,约定被告将位于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西路12号808房,面积96.6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码为(2016)0001295号的房产作为当物,典当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0.32%,月综合费率为2.18%,典当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并约定被告必须于每月8日前缴交结清其每月应付的综合费和利息,否则,即属违约。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3万元,另加收100%的罚息,并以典当本金为基数,每天按1‰加收。双方就当物办理了典当抵押手续,权利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6年9月7日之后,被告开始拖欠利息及月综合费,暂计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40000元及利息1152元、月综合费78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0920元。实际应偿还的利息、月综合费、违约金应按《当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当金付清日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典当合同》、《不动产典当抵押合同》、《当票》,约定被告将位于鹤山市××人民××路××房,面积96.64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码为(2016)0001295号的房产作为当物,典当本金为40000元,月利率为0.32%,月综合费为2.18%,典当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并约定被告必须于每月8日前缴交结清其每月应付的综合费和利息,否则,即属违约。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3万元,另加收100%的罚息,并以典当本金为基数,每天按1‰加收逾期违约金。当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订明:现收到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点收无误,立此为据。后双方为涉案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手续,约定权利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和综合费共2000元,2016年9月8日起的利息、综合费被告均无支付。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设立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但被告并无依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32%,月综合费为2.18%,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另加收100%罚息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天按1‰加收逾期违约金,上述借款利息、综合费和违约金的利率总和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案的借款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应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外,根据原、被告签订《不动产典当抵押合同》及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双方设定的房屋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对被告位于鹤山市××人民××路××房的房屋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在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本款项付清之日止,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伟忠所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人民西路12号之十七808房【不动产权证书号:(2016)0001295】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伟忠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昊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