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郑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郑克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2897号原告:王秀英(精神残疾),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京生(原告之弟),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郑克明,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英与被告郑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的法定代理人王京生,被告郑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把位于原告两间北房正南方1.65米以内范围内所有属于被告的物品清空。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邻居关系。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北房屋前、窗前种植瓜秧,摆放花盆、水泥砖、木头,铁桶、瓶子以及其他生活废品,影响到原告居住的两间北房的采光、通风和通行。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但当时达成的调解书没有划定清空的区域故执行时遇到困难,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郑克明辩称:院落内南北约三米多宽,院内空间全部属于公共区域,院内所有住户都可以使用,公共区域不能采用中间划线的方式进行划分,被告确实堆放了一些杂物,放置了花盆并种植了瓜秧,但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花盆低矮,不影响原告采光与通风,而且夏天有瓜秧还起到遮阳和美化环境的作用。原告北房的南门自行堵死,被告放置的物品并不影响原告通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均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汪芝麻胡同×号院内。两间北房系原告居住使用。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两间北房窗户均朝南,其中东侧一间南房门原告在屋内用石膏板封死,两间北房内部贯通,均走西房门通行。院落内,原被告均堆放有杂物,被告杂物主要堆放于院内东南角,距原告北房最近处约89.6厘米,原告杂物主要堆放于院内西南角。原告北房窗前物品主要包括自行车、木板和花盆及花盆内种植的植物。原告自认窗下木板和自行车系原告物品,被告自认花盆及花盆中生长的蔓藤类植物系被告物品。被告花盆距离原告北房窗户最近处距离约66厘米。在现场勘验时,该花盆中的蔓藤类植物生长高度超过原告房檐。另查,2014年11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将涉案院落内原告所居北房窗下门前堆放的杂物挪走,将公用厕所内堆放的杂物搬出,使其能够正常使用。后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依法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1370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郑克明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王秀英北屋窗户下的杂物挪走,留出原告通行的地方;二、原院内的公共厕所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年2月28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院内多种爬藤植物彻底清除、今后不得再种,将堆放在原告家北房房前、窗前、门口进出和通行道路、去往公用厕所道路以及厕所内的所有杂物和物品搬走,将封堵原告家北房房门的铁板清除,要求与被告以院中心1.66米处为界各占一半。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未见瓜秧等爬藤植物。此外,被告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将放置在原告家北屋门口的铁板清除。本院以原告家北房窗下门前堆放的杂物问题、原告的通行问题以及公共厕所的使用问题已经由民事调解书进行处理,且该调解书业已生效。原告就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起诉。关于重复诉讼问题,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因为上次起诉时是冬季,瓜秧等植物尚未长出,现在植物均已长出,构成新的妨害,故再次主张,其他妨害事实与之前案件一致。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家北房窗下门前堆放的杂物问题、原告的通行问题已经由民事调解书进行处理,且该调解书也已生效。原告再就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摆放物品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和排水等。被告在花盆中种植的蔓藤植物距离原告窗户较近,确实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问题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克明将其摆放于原告王秀英两间北房正南方的花盆及花盆内生长的蔓藤类植物清空;二、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15元(已交纳);由被告郑克明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