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学林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学林,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828号原告:孟学林,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常晓宇,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媛媛,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负责人:张彪,主任。委托代理人:邵占虎,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生星,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学林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涧河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宇、郭媛媛,被告东涧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邵占虎、梁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学林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宝地家园小区1号楼A单元5层5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37689元。《购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5月14日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132135元。《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但时至今日,被告却迟迟不予交房。后原告得知被告所售房屋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且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3213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7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涧河村委会辩称,本案实际收款人为杨俊林,被告并没有实际参与资金分配,现杨俊林因该系列性纠纷案件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太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建议人民法院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至已立案侦查的太原市公安局,以刑事案件追回原告的资金;2012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原告对该无效协议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请求支付利息及损失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宝地家园”的《购房协议书》,该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宝地家园小区1号楼A单元5层501号房屋,总价137689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暂定2013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和5月14日向被告缴纳购房款1万元和122135元。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于原告。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至原告起诉前并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因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32135元。三、虽然原告作为购房人,订约时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造成纠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东涧河村委会作为出卖人,理应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再对外销售房屋,因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对返还购房款13213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偿付日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租房经济损失,《购房协议书》中未对此予以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经济损失与合同无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东涧河村委会辩称因实际收款人杨俊林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而要求以刑事案件追究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等,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学林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孟学林购房款132135元,并偿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孟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原告孟学林负担264元,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东涧河村民委员会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