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永平与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平,吴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C}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822号原告:江永平,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休宁县,委托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国平,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郭爱平,女,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黄山市屯溪区,系被告吴国平妻子,特别授权。原告江永平与被告吴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有志,被告吴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吴国平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江永平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国平辩称:欠款未还属实。但该款是原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双方约定以借条的形式体现。其在江苏承包了爱颐老年公寓工程,欲将其中的一部分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后因该合同没有实际实施,其本人打入的保证金100000元及损失32150元合计172150元,已经在江苏沛县法院进行诉讼,至今未执行到位,其无力支付原告讼争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被告个人借款还是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和还款日期,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江苏爱颐老年公寓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但原告对该工程的承包未实际实施,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亦无法履行,双方讼争的款项应确定为原告的个人借款;原告将讼争款项认定为保证金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江永平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被告吴国平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瑷玲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韦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