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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春兰、李加、肖银萍、李华兴、马思秀申请执行陈任龙交通肇事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春兰,李加,肖银萍,李华兴,马思秀,陈任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2执231号申请执行人:肖春兰,女,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加,女,生于1994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居民。申请执行人:肖银萍,女,生于1997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华兴,男,生于1952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马思秀,女,生于1952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茂均,男,生于1978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陈任龙,男,生于1989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本院在执行肖春兰、李加、肖银萍、李华兴、马思秀与陈任龙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任龙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肖春兰、李加、肖银萍、李华兴、马思秀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华林审判员  李 俊审判员  林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