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惠珍与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珍,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013号原告:黄惠珍,女,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龙山镇白沙塘村狐春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35016310U。法定代表人:沈启明。原告黄惠珍与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陵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松陵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青松陵园公司向原告黄惠珍返还两个墓位及碑石使用费68600元,并支付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1日约为7200元,暂共计7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市孝恩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初注册登记后,即在各地招聘员工,实质是向社会待业、退休人员推销被告的墓葬产品。原告系退休人士,经过孝恩公司的一番上课宣传,在被灌输购买墓位可投资,交回青松陵园公司转售代销,几个月即可升值等理念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16日,与被告青松陵园公司签订两份《墓位使用合同》,约定原告使用墓位位于青松园永乐二区22行第28号位置和万胜一区第13排第28号位置,合同有效期限为20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缴纳了合同价款36800元和31800元。根据国家的有关公墓管理及殡葬规定,墓位只可卖给死人,不可转让,且涉案墓位至今未在佛冈县民政局备案登记,原告在交付款项后一直没有实际收到被告交付的墓位、碑石。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墓位使用合同》应属无效,已经多次向各级民政部门上访处理,在处理无果的情况下,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青松陵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惠珍提交的身份证、墓位使用合同、墓位使用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松陵园公司委托广州市孝恩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中介销售其墓位。2014年5月12日,经广州市孝恩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原告黄惠珍与被告青松陵园公司签订《墓位使用合同》,约定:原告使用墓位位于青松园永乐二区第22排第28号位置,墓位类型名称为福寿康宁,合同总价款为墓位及碑石共36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并付清应付费用后即视为墓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墓位使用年限为20年。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34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368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墓位使用书》和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取原告36800元专项收款收据给原告,《墓位使用书》载明墓位规格为:1.15M×1.26M×1.48M。2014年5月16日,经广州市孝恩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原告黄惠珍与被告青松陵园公司签订《墓位使用合同》,约定:原告使用墓位位于青松园万胜一区第13排第28号位置,墓位类型名称为福寿双馨B型,合同总价款为墓位及碑石共31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并付清应付费用后即视为墓位交付给原告使用,墓位使用年限为20年。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34年5月16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318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墓位使用书》和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取原告31800元专项收款收据给原告,《墓位使用书》载明墓位规格为:1.15M×1.08M×1.28M。付款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墓位、石碑,并认为被告向其出售墓位违反相关规定,合同应为无效,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墓不得预售、炒买炒卖,购买要凭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等方可办理购买、使用手续,且骨灰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原、被告虽自愿签订《墓位使用合同》,但双方买卖墓位应遵守国家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原告未持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被告便向原告预售墓位,且所售出的墓位面积分别为2.14和1.59平方米,超出国家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墓位使用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是殡葬服务公司,其应当知道国家对该服务行业所作的规定,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墓位使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返还墓位及碑石款68600元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但31800元墓位的利息计付的起算日应为2014年5月16日,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墓位及碑石款68600元,并从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松陵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参照《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墓位及碑石款68600元给原告黄惠珍;二、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68600元的利息损失给原告黄惠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318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计848元,由原告黄惠珍负担25元,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