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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永权、吴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永权,吴敏兰,张庆吉,周湘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706号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甘溪西街52号。法定代表人:龚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涓涓,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宇飞,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职工。被告:吴永权,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吴敏兰,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庆吉,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周湘兰,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永权、吴敏兰、张庆吉、周湘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永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5万及利息411571.18元(自2015年6月21日算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8.66‰的月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敏兰、张庆吉、周湘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涓涓、陈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权、吴敏兰、张庆吉、周湘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永权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张庆吉、周湘兰、吴敏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吴永权发放100万元贷款。被告吴永权仅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4.5万元、2017年1月23日归还5万元本金,并支付了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吴永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5万元,并支付利息411571.18元(其中,4.5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的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5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的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90.5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的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以90.5万元为基数仍按该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庆吉、周湘兰、吴敏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永权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永权负担,被告张庆吉、周湘兰、吴敏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