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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竹梅与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130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竹梅,女,汉族,1952年3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山西省灵丘县。身份证号:1421241952********。再审被申请人: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雁同东路雁兴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高仲文。再审申请人王竹梅与被申请人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晋224民初721号民事裁定书。王竹梅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大同��中级人民法院,大同中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晋02民终40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竹梅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竹梅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40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令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消除影响,将非法施工的土地恢复原状并修缮再审申请人被销毁的房屋及房屋内压损的财物;3、依法判令大同市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30日至今非法侵占房屋费用85500元、屋内现金30000元,共计115500元,以及恢复原状期间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王竹梅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灵丘县迎宾北路西侧改造项目的建设,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划在了拆迁范围内,因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再审申请人一直未搬迁,后灵丘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对王竹梅作出行政裁决。王竹梅依法起诉,被申请人在法院还未判决的情况下纠集多人将申请人的房屋拆除。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行政机关向拆迁人发放对双方都有强制力的行政许可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行为都是平等主体民事行为,被申请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也不能作出行政行为。(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1、超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但是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这个过程却走了5个多月。2、将一个不具主体资格的民事���体作出的行为认定为是行政行为。3、混淆概念,把拆迁许可证与行政强制拆除混为一谈,把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进行捆绑。4、被申请人的拆迁许可证已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2013年3月30日拆除申请人房屋时已不具拆迁资格。5、被申请人的拆迁许可证属于违法获得的拆迁许可证。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审查认为:王竹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判长 王 迪审判员 徐玉厚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