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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包风琴与1毕希力吐、2田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风琴,毕希力吐,田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655号(2017)内0522民初5655号原告包风琴,女,1967年1月4日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1毕希力吐,男,47岁,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2田淑芬,女,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原告包风琴诉被告毕希力吐、田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希力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风琴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我处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生。我们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息2%,现已产生216000.00元的利息,本息合计为81600.00元。此款逾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田淑芬辩称:这笔钱是我和我丈夫借的,但是当时我们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中,债务归我了。这个是我们后打的条子,实际上本金是50000.00元。被告毕希力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此款,逾期不还按2%计息,并由二被告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利息为50000.00元x0.02x2年7个月12天(自2014.9.10至2017.4.5)=31400.00元。本息合计为81400.00元,原告起诉状上要求的欠款为81600.00元,原告自愿以81400.00元为准。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包风琴多次索要,被告毕希力吐、田淑芬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包风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毕希力吐、田淑芬偿还上述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包风琴提交借据一枚及原告包风琴、被告田淑芬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风琴诉被告毕希力吐、田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希力吐、田淑芬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包风琴要求被告毕希力吐、田淑芬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毕希力吐、田淑芬给付原告包风琴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1400.00元,本息合计为8140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0.00元,由被告毕希力吐、田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青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雲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