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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世海与王永礼、姜玮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海,王永礼,姜玮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079号原告:罗世海,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王永礼,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姜玮玮,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罗世海与被告王永礼、姜玮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礼、姜玮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份结婚。第二被告系原告的外甥女,是原告大姐罗世萍的女儿。2012年9月份,二被告准备在济南买房,第二被告通过电话找原告借钱,第二天原告通过烟台银行将30万元款项汇至第一被告账户。2015年3、4月份,第二被告经过罗世萍还给原告20000元现金,余款28万元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永礼、姜玮玮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烟台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通话录音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烟台银行的2012年历史交易明细,与其所提交的交易明细相一致。二被告均未到庭无法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份结婚。第二被告系原告的外甥女,是原告大姐罗世萍的女儿。2012年9月份,二被告因买房需要,由第二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第二天原告通过烟台银行将30万元款项汇至第一被告账户。2015年3、4月份,第二被告经罗世萍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余款28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于被告,事实清楚,有通话录音、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后尚剩余28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剩余2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系被告逾期还款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礼、姜玮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世海借款28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永礼、姜玮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嘉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