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严淑泉与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淑泉,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301号原告严淑泉,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晁仁孝,该公司经理。原告严淑泉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丙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淑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汇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中汇·五彩城商场的第2层,面积100平方米的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出让时间至2050年10月16日止。双方约定商铺出让总价款为676200元,原告分期付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接受商铺后委托给被告统一招商运营,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经营收益,前三年的经营收益在原告缴纳商铺总价款中直接扣除,在委托经营第4年至第10年期间,被告保证按不低于合同出让总价款的8.57%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如在合同签订后第4年至第10年期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商铺经营前3年之后出让总价款年增值5.6%的比例计算实际返还价款,并按增值后的出让总价款退还给原告。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铺出让款项付清。现因中汇·五彩城诸多商铺已经空置许久,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商铺出让价款,支付相应收益,但被告一直无力支付。经了解,其他诸多商户已起诉被告,被告仍无力支付相应的费用。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增值商铺出让总价款696711.4元及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经营收益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经营收益计算方式为:以676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57%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28975.1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汇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登记注册中汇商贸公司。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中汇五彩城商场第2层100平方米商铺,每平方米单价为6762元,总价款为676200元,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出让总价款的60.1%即406396元即可按双方的约定取得所购买商铺的经营权,双方选择原告取得的商铺经营权委托由被告统一招商经营。该合同第五条2.2款约定,委托经营的前3年(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固定收益率方式支付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具体年收益率为出让总价款的13.3%,三年一次性返租的,即在缴纳出让款时一次性将前三年共计出让总价款39.9%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商铺总价中直接扣除,仅需支付价款的60.1%,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前三年的委托经营收益。该合同第五条2.3款约定,在委托经营三年后,即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按当年经营的实际收益扣除物业费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原告,为保障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三年之后的第4年至第10年期间,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出让总价款的8.57%,若低于该收益率,由被告无条件补足。该合同第六条2.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若原告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则被告方无条件回购,具体回购方式为: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第4年至第10年,即2016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单方面要求解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30日内,将按照商铺经营前3年之后出让总价款年(静态)增值5.6%的比例计算实际返还价款,并按增值后的出让总价款退给原告,同时原告已获得的委托经营收益归原告所有,不再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7月11日五次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款项406396元。后被告在建设中汇五彩城期间,因区政府调整增加该项目容积率,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投资承建的中汇五彩城商场基本竣工,并开业经营,且开业之时又恰遇卧龙街道路改造,造成该商场经营受阻,以致该商场开业至今经营效果不佳。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未能支付原告经营收益。原告于2017年7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经核算,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676200元,按年增值5.6%的比例计算六个半月,增值金额为20511.4元,两项合计为69671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中汇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约定款项后,即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委托其经营的商铺做好招商运营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被告经营受阻,致使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无法保障。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本合同签订后,若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的,则甲方无条件回购”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商铺增值出让总价款696711.4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第4年至第10年,即2016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单方面要求解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30日内,将按照商铺经营前3年之后出让总价款年(静态)增值5.6%的比例计算实际返还价款,并按增值后的出让总价款退给原告,同时原告已获得的委托经营权收益归原告所有,不再扣除”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76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收益率8.57%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收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应返还的商铺增值出让总价款696711.4元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淑泉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淑泉商铺回购增值总价款696711.4元。三、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严淑泉以商铺回购款676200元为基数,按照年收益率8.57%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严淑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6元,减半收取5528元,原告严淑泉负担78元,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丙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