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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海强寻衅滋事罪邓和军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强,邓和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海强,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8月14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和军,曾用名郑和军,绰号“邓毛”,男,199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乡县)城西巷46号,住安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2017年4月1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27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8月14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强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和军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8月14日立案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强、邓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9月21日23时许,同案人刘某1(己判刑)、刘某2(另案处理)在安乡县深柳镇激情酒吧娱乐时,与李某1发生冲突,朱某1及酒吧老板毛某上前劝架并将双方拉开。事后刘某2、刘某1、被告人孙海强分别邀集被告人邓和军、同案人郭某(己判刑)、同案人彭某、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赶到激情酒吧去找对方麻烦时,孙海强指着还在酒吧的朱某1说“就是他”,刘某1于是打了朱某1一耳光,接着孙海强、邓和军、郭某、彭某、黄某等人围上去对朱某1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伤势系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孙海强赔偿朱某115000元,取得朱某1的谅解;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邓和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月17日赔偿朱某110000元,取得朱某1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孙海强、邓和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且孙海强系主犯,邓和军系从犯。 另查,在激情酒吧被告人、同案人一伙不仅对朱某1拳打脚踢,还用酒吧的木椅子对朱某1的头部、腿部击打,致其身体受伤。归案后,被告人孙海强如实供述了伙同其他同案人上述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邓和军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其他同案人上述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现场、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谅解书》、赔款《领条》,证人李某1、毛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同案人刘某1、郭某、黄某、李某某、彭某某、龙某的交代,《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7)湘0721刑初9号、2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办案单位及其办案民警出写的《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材料,2014年4月10日制作对邓和军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6年某日晚,被告人邓和军趁邓某不备,在其包里拿其一张卡号为62×××68的工商银行卡绑定自己的QQ77×××20帐号。2017年3月4日至3月7日,邓和军先后10次盗刷该银行卡,将所盗4520元挥霍。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邓和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月14日其近亲属替其将盗刷的4520元退还被害人邓某。认为被告人邓和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另查,被告人邓和军将邓某的工商银行卡偷偷绑定自己的QQ77×××20帐号,正值两人谈爱期间,其盗刷邓某的工商银行卡则在两人谈爱分手之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邓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旅游卡》及其《被消费信息》、邓某《登录(陆)77×××20查询到的转帐信息》及《登录(陆)该QQ时被人挤下线时对方的手机型号》、《涉案手机号码的查询信息》、邓和军《登录QQ号77×××20的转钱记录》及其QQ《登录时的截图》、邓某《领条》等,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报案陈述,公安办案单位及其办案民警出写的《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材料,2014年4月10日制作对邓和军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强,邓和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孙海强具有的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一方谅解,酌情大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邓和军具有的量刑情节:(1)寻衅滋事罪: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2、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自己和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一方谅解,酌情大幅从轻处罚。(2)盗窃罪:1、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和军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海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邓和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海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邓和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海强的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被告人邓和军的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嘉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三)……; (四)……;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四第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 ……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