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士飞与王健、解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飞,王健,解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322号原告:王士飞,男,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存,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解汉平,女,198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王士飞与被告王健、解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解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6090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士飞经营绿洲建材经营部,销售建筑胶水,被告王健是包工头,经常从原告处购买胶水、乳胶漆。2015年2月14日,双方就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王健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王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未支付货款13000元。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8月7日,被告王健共计十六次从原告处购买胶水,均未付款。被告解汉平与被告王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还款。因原告数次催要货款无果,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王健、解汉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士飞经营建筑胶水等销售生意,被告王健因业务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胶水等建材。2015年2月14日,双方就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王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13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被告王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胶水等建材,均未支付货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胶水,应付未付款项1050元;2、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胶水,应付未付款项525元;3、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胶水,应付未付款项1050元;4、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胶水,应付未付款项3150元;5、2016年1月1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胶水,应付未付款项630元;6、2016年1月22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乳胶漆,应未付付款项1500元;7、2016年2月23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胶水、乳胶漆,应付未付款项2550元;8、2016年5月13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涂料,应付未付款项1800元;9、2016年4月27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涂料等建材,应付未付款项1640元;10、2016年5月16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涂料,应付未付款项3360元;11、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涂料,应付未付款项1050元;12、2016年6月6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胶水等建材,应付未付款项1695元;13、2016年4月19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胶水等建材,应付未付款项880元;14、2016年8月7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胶水,应付未付款项800元;15、2016年7月9日,被告王健从原告处购买胶水,应付未付款项360元。以上15笔应付未付货款,累计金额22040元。被告王健与被告解汉平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2017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士飞与被告王健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王士飞向被告王健提供施工建材,被告王健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支付约定的货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士飞购买施工建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健与被告解汉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5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健于2015年9月18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050元胶水,提供了有路洪光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一张,认为路洪光系被告王健委托购买胶水,应当由被告王健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路洪光接受被告王健的委托购买胶水,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健、解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解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士飞支付货款35040元;二、驳回原告王士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2元(原告已预交702元),减半收取计351元,由原告王士飞负担10元,被告王健、解汉平共同负担341元;保全申请费381元,由原告王士飞负担11元,由被告王健、解汉平共同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