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济源市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怀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怀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3390号原告:济源市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香园小区29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根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星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怀府,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济源市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怀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星龙、任磊磊,被告谭怀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交纳物业费416.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豫港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4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在交纳了2014年的物业费后至今未交纳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416.64元。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不规范。私自停水停电,配套设施不到位,辆乱停乱放,严重影响消防通道;晚上巡逻不正常,路灯不亮,围墙太低;被告电动车丢失,原告推诿扯皮,且因被告逾期未交物业费,原告称停止物业服务,现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豫港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C区3号楼1单元503室业主。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豫港花园小区的住房(建筑面积57.89㎡)提供服务,被告每月按照每平方米0.3元的标准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号一次性预交下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用。若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业主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费416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4年物业费收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催交物业费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称因其逾期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公司称将暂停物业服务,其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对象是小区全体业主,迄今为止,原告仍在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上也享受了服务,原告所述的暂停物业服务不存在,不产生终止与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被告的辩称无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所述的小区物业服务存在多处问题,但均系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方面存在的瑕疵,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实际上,小区系全体业主共同的家园,业主应当自觉服从物业管理,爱护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同时,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应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交流。若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物业费416元,被告称不清楚是按照建筑面积57.89㎡计收的物业费,但原告提交的被告2014年交纳物业费的单据显示,被告2014年交纳的物业费与2015年、2016年每年需交纳数额一致,被告应当交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6元,不超出被告应交纳数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怀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香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