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超峰与樊应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峰,樊应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695号原告:陈超峰,男,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活,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樊应治,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陈超峰与被告樊应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陈超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应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自该款应到账之日2017年1月21日起按2%计付利息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购买砂糖桔,并交付定金5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采摘完并交付实际采摘量货款。最后经双方核定共110000元,扣除已交定金50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19时20分08秒和19时22分22秒分两次经怀集县岗坪邮政银行转账,并提供转账清单给原告。但原告于次日仅收到一笔货款30000元,另有一笔30000元由于被告事后撤销而没有到账。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请依法判决。被告樊应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超峰经中介张如桂介绍与被告樊应治认识。2017年1月16日,张如桂带被告樊应治到原告陈超峰位于怀集县岗坪镇××村的果场看果。当日,原告陈超峰(甲方)与被告樊应治(乙方)签订一份《沙糖桔定购合同书》,约定原告有沙糖桔8-10万市斤卖给被告,单价为4.2元/斤,摘果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全部摘收完毕,合同订立时,被告交付订金5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货要包运到双方议定的停车点收秤、过秤、装车完成后,被告须付清当天的货款给原告。张如桂作为中间人在该《沙糖桔定购合同书》上签名。原告陈超峰当即收取被告樊应治的订金50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樊应治采摘原告陈超峰的沙糖桔14564市斤(毛重),并于当日19时20分08秒和19时22分22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岗坪营业所的ATM分别通过账户62×××03和62×××77各转账30000元入原告陈超峰之子陈景坚的账户62×××16,并将两张《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交付原告陈超峰收执。次日被告樊应治又采摘原告陈超峰的沙糖桔12292市斤(毛重)。上述两单货物毛重为26856市斤,减去果箩重1865市斤,共采摘到沙糖桔24991市斤,以单价为4.2元/斤计算货款为104962元。原告陈超峰将已收的订金50000元加上汇款单的60000元折抵货款后,在张如桂在场的情况下将多收的5038元退回给被告樊应治。事后原告陈超峰发现仅有一笔货款30000元到账,另一笔30000元货款并无到账,经查询,其儿子陈景坚的账户62×××16在2017年1月21日仅有一笔30000元汇入,汇入账户为62×××03(注:2017年1月1日起,我国的ATM转账24小时内可以到网点申请撤销转账交易)。2017年5月2日,原告陈超峰向本院提起诉讼。张如桂作为证人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超峰与被告樊应治签订《沙糖桔定购合同书》,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期后被告樊应治支付订金50000元、采摘沙糖桔、结算有关货款,原告陈超峰提供有采摘沙糖桔的清点数据及两张汇款各30000元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为凭据,张如桂作为该项买卖的中介人也到庭予以作证。事后的查询结果却显示原告陈超峰儿子陈景坚的账户62×××16在2017年1月21日仅有一笔30000元汇入,另一笔货款30000元在《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虽然反映汇出但最终无收到。被告樊应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超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樊应治应将未付清的货款30000元支付给原告陈超峰。鉴于双方签订的《沙糖桔定购合同书》约定被告须付清当天的货款给原告,但并无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卖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樊应治应自2017年1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陈超峰,直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应治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货款30000元给原告陈超峰,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樊应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黎方宁人民陪审员 梁 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国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