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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7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江、樊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江,樊霞,石薇,赵国华,江苏道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7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6684802-7,住所地苏州时代广场24幢。负责人:徐建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韡骅,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棋,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被执行人:李江,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樊霞,女,198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石薇,女,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赵国华,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江苏道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025-9,住所地常熟市青莲路2号3-035号。法定代表人:李江。被执行人: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76464-1,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9号亿源世纪广场B幢1506。法定代表人:陈美珍。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江、樊霞、石薇、赵国华、江苏道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8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道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97863.06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1日的罚息人民币2168483.99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297863.06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计收的罚息【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次月无对应日的则为次月末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浮动规则相应调整】;二、被告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江、樊霞、石薇、赵国华对被告江苏道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道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11元,由被告江苏道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江、樊霞、石薇、赵国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浙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车辆一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因未实际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本院还对被执行人李江、樊霞、石薇、赵国华的支付宝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冻结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各被执行人经本院多方查找,目前仍下落不明。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均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标的8538058.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