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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冯爱平与张亚宁、张福宁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平,张亚宁,张福宁,张宝宁,张宝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2197号原告:冯爱平,女,193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伍默村。委托代理人:周勇,临汾市尧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姚正,临汾市尧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被告:张亚宁,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杜家庄村,村民。被告:张福宁,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东羊村。被告:张宝宁,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杜家庄村。被告:张宝娟,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金殿镇伍默村。原告冯爱平与被告张亚宁、张福宁、张宝宁、张宝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姚正,被告张亚宁、张福宁、张宝宁、张宝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四被告母亲,在原告年老时四被告子女理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但四子女未能尽到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没有收入来源,全靠丈夫的退休金维持生活,丈夫2016年去世后,家庭生活的唯一来源也失去了。2017年2月2日,原告骑三轮电动车回家时不小心摔伤,在临汾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张宝宁、张宝娟护理,费用也是由二人支付的,其余二被告均未到医院护理,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年世已高,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等疾病,只能进行保守治疗不能手术,保守治疗需要高昂的费用,原告无力承担,原告生活已无法维持,只能依靠四个子女。2014年因被告张亚宁不履行赡养义务,提起诉讼,判决被告张亚宁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现原告病情加重,需专人护理,要求增加支付赡养费至1500元。自丈夫去世后,原本偶尔来探望原告的张亚宁也不再来探望原告,摔伤后更是不闻不问,不管不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亚宁支付赡养费每月增加至1500元;二、判令其余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宁辩称,诉讼请求条件过分,每人1500元,四个人6000元,是根据什么理由算出这笔钱数。说我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是事实。自1985年9月份母亲到现在我都尽了赡养义务。我同意原告的生活由四个子女轮流监管,费用自担。被告张福宁辩称,原告提出的每月赡养费1500元,根据是什么,我的工次每月1969元。作为儿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但也应有知情权,父亲1983年退休至2016年病故后,每一笔收入支出,请原告一一列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为己有。若原告的财产给任一其中被告,那么原告的赡养费及陪护费、医疗费等主要由此被告人承担。被告张宝宁辩称,对起诉的事实认可,没有意见。被告张宝娟辩称,我没意见,每个人尽每个人的义务,现在母亲就居住在我处。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38年5月31日,丈夫于2016年去世,年世已高,患有疾病,要求被告四子女每人每月付赡养费15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有:一、2014年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从2014年二老起诉张亚宁时,张亚宁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判决应向二老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冯爱平生活不能自理,需女儿照顾,原来每月每人250元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需要,更多的花费是吃药费用,应增加至1500元是结合老人的病情确定。被告张亚宁质证意见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母亲摔伤后不知情,今天才知道的,就连父亲去世也不知道,没有参加葬礼,不是不尽孝而是不知道。被告张福宁质证意见为:父母亲做的事不尽人情,父亲去世也没见一面,没有人通知我们,我们也尽了赡养义务,只是好多事不知情,不是不管。被告张宝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宝娟无质证意见。被告张亚宁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一、陈玉娥(被告奶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2011年元月3日杜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三、2010年12月8日杜家庄第五村民小组证明、邻居证明;四、2010年12月25日杜家庄村委会证明;五、2011年元月3日亲戚证明;六2016年12月26日单位证明;七、礼单一份,被告祖母陈玉娥晚年生活都是由张亚宁照顾料理,儿子张世通未尽赡养义务;八、父母擅自在小榆联校领取本人工资的条据;九、代付父母欠村委会各项费用条据;十、赡养父母打款条据;十一、法院执行庭收款条据;十二、父母留给的打款账号。证明被告尽过赡养义务。原告对被告张亚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对祖母尽赡养义务与本案无关,证据也无关联性,已经是过去的事了,证据也能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但本案是赡养的变更,请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张福宁对被告张亚宁证据无意见。被告张宝宁称被告张亚宁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张宝娟无质证意见。被告张福宁、张宝宁、张宝娟没有证据提交。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老有所养,孝为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在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时,儿女对老人应尽赡养义务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对老人尽赡养孝道之责。本案原告冯爱平在丈夫去世后没有经济收入来维持生活,四被告作为子女尽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不可推卸的责任。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四被告不是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而是在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上存有分歧,四被告应放弃家庭以前的矛盾,求大同存小异,友好协商如何使母亲安度晚年,幸福生活,被告张亚宁提供证据证明对祖母在世时还尽到赡养之责,其行为应得到弘扬。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经济来源、平时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冯爱平赡养费800元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倡导德孝兼备的社会风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宁、张福宁、张宝宁、张宝娟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冯爱平赡养费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康政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唐静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