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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阳与被告湖北昌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文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湖北昌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文杰,朱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556号原告:刘阳,黄石市自来水公司员工。被告:湖北昌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517号,注册号420200020039415。法定代表人:朱文杰,董事长。被告:朱文杰,湖北昌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晓刚。原告刘阳与被告湖北昌胜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公司)、朱文杰、朱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被告昌胜公司、朱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胜公司、朱文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59000元(2014年8月1日前21000元,2014年8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238000元,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晓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被告昌胜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朱炳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昌胜公司出借100000元,同年10月,被告昌胜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昌胜公司出借400000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昌胜公司、朱炳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朱炳炎的长子即被告朱文杰、次子即被告朱晓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无力偿还,双方每年展期一次,每次展期时间为一年。2015年,朱炳炎去世,被告朱文杰为被告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5日,被告昌胜公司、朱文杰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1日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1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内仍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晓刚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7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昌胜公司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变卖,被告朱文杰、朱晓刚不知所踪,原告享有的债权受到严重分割。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昌胜公司、朱文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朱晓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胜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昌胜公司并非负有先履行义务,但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公司资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明显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不予支持,但对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昌胜公司提前清偿债务予以支持。2013年10月15日被告昌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案外人朱炳炎、朱晓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仲裁或诉讼主张过权利,故朱炳炎及被告朱晓刚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昌胜公司签订《债务确认书》,对差欠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确认,被告朱晓刚再次作为担保人在确认书上签字,因双方约定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故被告朱晓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朱文杰作为担保人在2009年至2012年的借条中均作为保证担保人签字,但上述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故被告朱文杰担保责任已免除。2013年10月15日借条及2015年9月15日的《债务确认书》中被告朱文杰作为被告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昌胜公司在对账过程中已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21000元,在庭审中其承认之后未能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昌胜公司、朱晓刚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259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6月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朱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昌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259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6月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昌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晓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