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穆茂林与穆开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茂林,穆开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811号原告:穆茂林,男,194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开明,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懋乐,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茂林与被告穆开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被告穆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穆茂林与被告穆开明之间的土地转租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穆开明返还原告穆茂林的承包地4.78亩。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中里厢村村南有家庭承包地一块,面积为4.78亩。2006年,被告租种原告上述承包地,租金每年每亩200元,后将租金上调至250元。对于上述承包地,原告欲收回自己耕种,但被告拒不返还,虽经他人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租种年数不定,从2006年开始直到土地政策变动为止。根据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出租应当有明确的租期。租种年数不定,即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被告方如果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政策变动,是租赁期限附有一定的条件,我方认为,租赁期间土地政策已经发生变动,因为土地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已经从2006年的每亩每年十几元上调至现在的每亩每年近百元,并取消了农业税和提留,所以从政策变动上来讲,也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4、在土地租赁期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一直是被告领取,即使后来租金上调,每亩每年的租金也就是一百多元,严重违反了等价公平交换的原则。5、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而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物权的所有人对特定物有直接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如果双方协议约定的租种期限是一个至终也不允许解除的期限,那么就直接限制和剥夺了原告作为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物权法赋予物权人的基本权利。6、本案中双方约定每年农历腊月初交承包金,但被告历年多数是八月份缴纳租金。合同法227条规定,如果承租一方没有按照约定缴纳租金,出租一方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为此提出以上诉请,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穆开明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的事实,但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欲解除双方签订的转租合同,收回承包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1、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表明双方对协议的内容有明确的认识,对于“土地政策变动”的理解能够达成一致。“土地政策变动”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集体组织中的重新分配。2、协议约定的租种期限直到土地政策变动为止,属于租期明确,原告主张土地政策变动,未提交任何证据,我方不予认可。3、即使租期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也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并通知被告,而原告未通知被告且未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故本案不适用关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规定。4、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5、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及时交纳租金,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穆茂林在辛集市中里厢乡中里厢村承包土地20.83亩,其中村南两块地,一块为5.46亩(北至道,南至渠沟,东至志芬,南至茂林),一块为4.1亩(北至道,南至渠沟、东至茂林、西至士谦),两块地面积共计9.56亩。2006年2月23日,穆茂林将该9.56亩承包地出租给穆大榜、穆开明,二人各自承租一半即4.78亩,并分别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穆茂林(甲方)与穆开明(乙方)所签订协议的相关内容为:今有村南一块4.78亩,由甲方租给乙方耕种,其条件如下:1、租种年数不定,从66年开始直到土地政策变动为止,期间不许甲方要回,也不许乙方退地;2、不管是提留农业税或是土地补贴均由乙方负担或领取;3、租种期间井泵坏损由乙方承担;4、租种费每年每亩200元,合计950元,每年农历腊月初交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4.78亩土地交与被告耕种。该协议签订后,取消了农业税,开始有了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当时是每亩10元多,现在每亩每年90多元。在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协商,将租金上调至每亩每年250元。租金交纳至2017年2月23日。双方认可协议书中66年为2006年。现在该承包地上被告种植有玉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补充协议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解除原告穆茂林与被告穆开明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4.7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二、被告穆开明在2017年10月5日前返还给原告穆茂林的位于辛集市中里厢乡中里厢村村南的4.78亩承包地(东至志芬,西至士谦,南至渠沟,北至道)。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穆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