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7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刚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7执146号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阳县油库坪信用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海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东平,系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执行人柳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琪,女。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被执行人柳刚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督字第00009号支付令确定:由被申请人柳刚在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申请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62.8元,合计53362.8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支付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柳刚于2017年6月26主动偿还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2000元,并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执行款专户上交执行款2000元。2017年8月14日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与被执行人柳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柳刚自2017年8月开始,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元,直至53362.80元偿还完毕,后续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继续偿还。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8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执14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