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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晓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明,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新疆焉耆县,2017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焉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静、代理检察员马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4日凌晨,在库尔勒市新华路邮政大厦旁皇府达酒店楼下,被告人马晓明以300元的价格向木某贩卖1小包冰毒,重约1克。2、2017年5月2日,被告人马晓明与陈某商定以20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10克冰毒,并通过微信号收取2000元毒资。后二人在库尔勒市交通西路天山医院楼下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马晓明身上查获3小包疑似毒品冰毒颗粒状物。案发后,经称重,3小包疑似毒品冰毒颗粒状物重2.92克;经鉴定,从3小包疑似毒品冰毒颗粒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及两部手机,证实2017年5月2日,民警艾则孜艾力哈木、刘磊对马晓明的人身进行搜查,搜出2部手机:1部金色MEIZU手机,型号:Y685C;1部黑色三星手机,型号:Galaxys5;3包透明自封口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质。2017年5月2日,民警对从马晓明处搜出的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2015年12月19日,木某因吸食毒品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英下派出所行政拘留;2016年10月12日,木某因吸食毒品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英下派出所行政拘留附加社区戒毒;2016年11月22日,木某因吸食毒品被和静县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行政拘留附加社区戒毒;2017年5月30日,木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焉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附加强制戒毒2年。3、尿检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证实2017年5月30日10时50分,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在焉耆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用艾博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检测试纸对木某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检结果呈阳性。4、称量笔录、辨认称重照片,证实2017年5月3日12时40分,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在焉耆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内,对从马晓明处查获的3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状物进行称量,重量分别为2.18克、0.42克、0.32克,共计2.92克。称重过程被告人马晓明在场,并对称重结果进行辨认,见证人王世杰。5、鉴定聘请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焉耆县公安局聘请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马晓明贩卖毒品案中涉案毒品的重量进行鉴定;2017年5月5日,焉耆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证明,证实马晓明贩卖毒品案中涉案3包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状物分别净重2.18克、0.42克、0.32克。称重人王世杰、吴惠丽;2017年5月5日、5月10日,焉耆县公安局分别将马晓明贩卖毒品涉案毒品的称重结果及毒品成分鉴定意见告知给被告人马晓明。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7年5月9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将马晓明贩卖毒品案涉案冰毒净重2.92克,移交给巴州公安局,接收人杨斌,批准人靳雷。7、话单调取审批表、通话清单,证实焉耆县公安局调取电话号码为:150XX****XX(机主马晓明)的近半年通话记录及机主信息。2016年11月14日0时24分号码为180XXXX****(机主为木某)的手机主动呼叫号码为150994988881的手机,并通话。8、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焉耆县公安局未查实马晓明交代的上家李贵龙的真实身份,到马晓明供述的李贵龙住址,该房屋为出租屋,承租人已换。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证实辨认人马晓明从一组12张不同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陈某)是从其处购买毒品冰毒的人;从一组12张不同女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木某)是从其处购买毒品冰毒的人;辨认人陈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马晓明)是向其出售毒品冰毒的人;辨认人木某从一组12张不同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马晓明)是向其出售毒品冰毒的人。10、检查笔录、马晓明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7年5月3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马晓明持有的1部三星S5型手机进行检查,发现马晓明通过微信号(淡然的微笑)与吸毒人员陈某(微信昵称:贵哥,微信号:×××以及微信昵称:悔惰惰惰,微信号:×××)的微信转账记录。2017年5月2日,马晓明收到昵称名为贵哥(微信号:×××)的人转账1000元;马晓明收到昵称名为悔惰惰惰(微信号:×××)的人转账800元、200元。共计2000元。11、(巴)公(物)鉴(理化)字(2017)68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马晓明处扣押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人张某、翟某具有鉴定资质。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日20时许,其与马晓明商量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毒品冰毒,并用微信向马晓明转账支付2000元。后在库尔勒市交通西路天山医院路边,马晓明被抓获;其微信号为×××、×××。13、证人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凌晨,在库尔勒市新华路邮政大厦后面的皇府大酒店楼下,其以300元的价格从马晓明处购买了1小包毒品冰毒,重1克;其手机号码为180XXXX****。14、被告人马晓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4日凌晨,其在库尔勒市新华路邮政大厦皇府大酒店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木某贩卖1小包(重1克)冰毒;2017年5月2日21时许,其在库尔勒市交通西路天山医院楼下,欲以20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10克冰毒,其准备从李贵龙处购买毒品后再交给陈新友;其与陈某交易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1大包、2小包冰毒,重约3克;其手机号为150XXXX****。1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晓明出生于1986年10月23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2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库尔勒市交通西路天山医院门口,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晓明抓获。17、尿检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证实2017年5月4日10时20分,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在焉耆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用艾博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大麻胶体检测试纸对马晓明尿液进行检测,其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3日,焉耆县公安局对吸食毒品冰毒的马晓明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明明知是毒品冰毒而故意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晓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贩卖11克毒品中7.08克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晓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晓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涉案毒品及作案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增华代理审判员  张自国人民陪审员  王惠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