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执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2384号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银都大厦63号一层、二层、三层、四层。负责人:戴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生,该行信贷监控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泰源路2号。被执行人:诸菁,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生效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993821.7元;被执行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6235元、罚息人民币92892.88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被执行人诸菁对前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执行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5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5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市武清区天津武清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内泰源路2号房屋,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查封,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银行存款、社保缴存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须采取其他查控、处置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