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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自宏、熊宗芳等与张德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宏,熊宗芳,张德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441号原告刘自宏,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本市,原告熊宗芳,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址同上,系刘自宏之妻,委托代理人赖建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红,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委托代理人吴青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天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杨林街道办事处杨林大道108号。诉讼代表人王卫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前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自宏、熊宗芳与被告张德红、浙商财保天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宗芳及其刘自宏、熊宗芳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平、被告张德红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松、浙商财保天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前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自宏、熊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德红赔偿两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等共计100345.58元;2、判令被告浙商财保天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德红驾驶鄂S×××××号小客车,沿广水市牛程线郝店镇双岗村路段由东往西行驶至该村新光社区右转时,遇原告刘自宏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熊宗芳,系刘自宏之妻)沿该路段由北往南驶来,被告张德红因采取措施不当,至其驾驶的鄂S×××××小客车与原告刘自宏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刘自宏、熊宗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德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自宏、熊宗芳无责任。原告刘自宏、熊宗芳受伤后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了医疗、务工、护理等相关费用损失。两原告伤愈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自宏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熊宗芳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被告张德红在被告浙商财保天门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浙商财保天门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红承担。张德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诉求只要合法我无异议;两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浙商财保天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张德红在我公司购买有保险的事实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以质证意见为准;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浙商财保天门中心支公司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予以支持;2、认为证据4中对两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但对上述期间及费用均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且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3、交通费过高,人民法院应予以酌定,两原告提交的确实过高,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金额;4、鉴定费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予以确认承担主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德红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导致两原告受伤,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已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张德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自宏、熊宗芳均系农业户口,故对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户口标准予以赔偿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刘自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50天=12929.59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320元,鉴定费38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本案事故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依法应当给予抚慰,但原告提出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超出了本地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水平,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刘自宏的交通费为5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刘自宏的损失共计为62388.95元。核定原告熊宗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120天=10343.67元,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超出了本地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水平,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熊宗芳的交通费为5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熊宗芳的损失共计为35506.63元,两原告共计损失为97895.58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天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两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73786.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24109.20元,从中扣除鉴定费7100元后即17009.2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天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7100元,由被告张德红予以赔偿。被告张德红先行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在扣除应向两原告赔付的鉴定费7100元后,剩余5900元应从被告浙商财保天门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取后返还给被告张德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自宏、熊宗芳各项损失共计90795.58元(其中张德红垫付的5900元,应从该赔偿款中扣取后返还给被告张德红)。二、被告张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自宏、熊宗芳已垫付的鉴定费7100元。三、驳回原告刘自宏、熊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德红负担700元,由原告刘自宏、熊宗芳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未预交诉讼费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中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