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段琪红与陶建兵、郝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琪红,陶建兵,郝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930号原告段琪红。被告陶建兵,汾阳市汾酒集团太白路*号居民。被告郝启福,汾阳市汾酒集团太白路*号居民。原告段琪红与被告陶建兵、郝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琪红,被告陶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启福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13200元,共计5320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每月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陶建兵因购买装载机资金短缺,经郝启福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利息给付至2016年7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给付。被告陶建兵答辩,借款本金、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结算均无异议。借据内容系本人书写,借据上借款人“陶建兵”系本人的签字,担保人“郝启福”系其本人的签字。现外债太多,没有归还的能力。被告郝启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段琪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陶建兵无异议,被告郝启福未出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经被告郝启福介绍,被告陶建兵以购买装载机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段琪红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陶建兵,担保人郝启福,用款时间三个月,买装载机用钱,借款时间2016年2月24日,手机号187××××8686”。利息给付至2016年7月24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段琪红与被告陶建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且原告段琪红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陶建兵作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依法设定担保。原告段琪红与被告陶建兵之间的民间借贷,由被告郝启福作为保证人担保该借贷之债本息的履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郝启福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郝启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陶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段琪红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郝启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陶建兵、郝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海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荣荣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