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7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小强、张汉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强,张汉荣,张意平,沈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7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小强,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张汉荣,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张意平,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沈小峰,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人马小强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汉荣、张意平、沈小峰支付款项总计132912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张汉荣、张意平、沈小峰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汉荣、张意平、沈小峰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对其失信行为作出失信决定书,并将其纳入了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库。申请执行人马小强知悉上述执行情况后,至今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769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小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张汉荣、张意平、沈小峰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马小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张汉荣、张意平、沈小峰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马小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周瑞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