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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065号原告: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轻工业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校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娜、邱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郾城区嵩山路511号。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立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娜和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3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9时5分,李永生驾驶原告的豫L×××××号车辆,在修××××与李明华驾驶的贵A×××××号车辆相撞后又撞墙,造成两车受损、围墙受损,贵A×××××号车辆车上人员李明华受伤、货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现向法院提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一、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关系和损害事实,并提供豫L×××××号车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资格证等单证原件,以供法庭和我公司核对;二、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并应按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三、在本案中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该部分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四、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我公司协商而自行进行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未经依法评估或未经协商自行进行的维修、更换项目和修理方式,其维修、更换的部分是否损坏以及是否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无法准确判断,该部分车辆车损或维修费用,依法不应支持,且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重新鉴定;五、拖车费不属于施救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六、诉讼、评估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七、损坏围墙的赔偿未经评估或鉴定,且不是正规票据,依法不应支持;八、本案事故在其他诉讼中,已经主张的赔偿,依法不应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豫L×××××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立达物流公司,驾驶人系李永生,李永生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6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2017年3月11日9时50分,李永生驾驶投保该重型货车在修××××与李明华驾驶的贵A×××××号车相撞又撞墙,造成两车受损、围墙受损,贵A×××××号车上李明华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贵州鑫亿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支出拖车费800元,2017年3月15日向贵阳白云黔顺汽车支出拖车费2200元。原告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号重型货车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评估结论书,标的物损失共计94580元,评估费4700元。后原告对该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11600元,因更换驾驶室总成,原告向郑州市晟泰汽配有限公司支出费用83000元。由于涉案事故造成的围墙损失,原告赔付围墙所有人王汝成800元,原告提供王汝成出具的收条为证,该收条并加盖由交警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庭审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损价值重新评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明:豫L×××××号重型货车保险单上登记的发动机号为52705427,而豫L×××××号重型货车的发动机号为52706427,后经被告人寿财险核对,出具情况说明因出单员误把发动机号录为52705427。本院认为,李永生驾驶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6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豫L×××××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及围墙损失等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施救费,原告要求3000元,有贵州鑫亿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和贵阳白云黔顺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要求鉴定费4700元,提交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漯汇价评字[2017]0105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价值94580元,原告又提供了漯河市燕山综合汽车维修站出具的1160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郑州市晟泰汽配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购买驾驶室总成支出83000元,对维修费为11600元及购买驾驶室总成的8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4、原告赔付围墙所有人王汝成的800元,有王汝成出具的收条,并有交警部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103100元(3000+4700+94600+800=103100)。原告赔付王汝成的围墙损失8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800元。原告其他各项损失102300元(103100-800=102300),均在被告人寿财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原告10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立达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