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余学农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乌鲁木齐派力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学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乌鲁木齐派力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学农,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递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号。负责人:杨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师,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派力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南路229号邮政小区**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姚华,乌鲁木齐派力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派力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余学农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派力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学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被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师、赵广英,被上诉人派力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学农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对邮政公司长期在公司主要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工及二被上诉人之间劳务派遣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使用;2、我16年来一直以劳务派遣员工的身份在邮政公司上班,几乎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计件工资不是用工单位违法延长员工工作时间的合法理由,且用人单位未提交综合计算工时的考勤记录,其应支付我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3、同工同酬,派遣工与正式员工工资差额在1500元左右,应按照正式员工工资标准支付我工资差额。邮政集团乌分公司针对余学农的上诉辩称,1、余学农要求确认派力多公司将其派遣到我公司工作的派遣无效没有依据,其与派力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其本人亲自签订的,不存在无效情形;2、余学农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7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2015年11月至今,余学农与派力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然在履行状态,该合同合法有效,之前其与另外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3.余学农要求我公司按照公司正式员工工资福利待遇向其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差额,没有依据,我公司对每位员工实行的都是同样的薪资制度,没有不同酬的现象;4.余学农要求我公司承担其所谓加班工资没有依据,邮政公司投递员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余学农已经领取加班费。被上诉人派力多公司答辩称,1、2013年7月余学农与我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11月与我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目前还在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其提出与邮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没有依据的,劳动者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2.余学农双休日上一天班,有的法定节假日在上班,有的法定节假日在休息,邮政公司已通过我公司给余学农发放过加班费。余学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派力多公司将余学农派遣到邮政公司工作的派遣无效;2、确认余学农与邮政公司从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3、责令邮政公司按正式员工工资福利待遇向余学农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差额61500元;4、责令邮政公司、派力多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到2015年3月未休年假工资24827元;5、责令邮政公司、派力多公司连带支付余学农2013年11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期间节日加班工资24827元;6、责令邮政公司、派力多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8276元。本案庭审后余学农撤销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余学农与派力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余学农被派力多公司派遣到邮政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该期间余学农的劳动报酬由派力多公司发放,派力多公司已按其工资表如实给余学农发放工资。派力多公司为余学农缴存了2013年11月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金。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邮政公司与派力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协议的有效期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协议约定:第十条:费用标准,甲方根据实际录用派遣人员的数量按月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劳务费用为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派遣人员相关社会保险等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派遣服务费用。计算办法……第十一条: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一)由甲方提供薪酬发放标准及考核依据,由乙方考核发放;(二)派遣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由乙方提供缴纳清单,缴纳期限及缴费金额经甲方确认后支付给乙方按期缴纳。2016年1月20日邮政公司与派力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有效期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其他内容均与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2013年12月1日余学农与派力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派力多公司派遣余学农到乌市邮政局工作,派遣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余学农在实际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是投递,实际工作地点为乌市。该劳动合同到期后余学农与派力多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邮政投递员岗位职责协议书》及《投递员安全责任书》,合同书上显示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约定:派力多公司安排余学农到邮政公司(实际用工单位)工作,合同于2015年11月1日生效,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合同期限为叁年,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地区。同时约定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邮政投递岗位从事投递员工作。2011年6月1日乌鲁木齐市邮政局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投递岗位计件工资制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乌邮[2011]164号),规定在投递员岗位试行计件工资制。邮政公司通过派力多公司每月以工资形式向余学农发放140元加班费。再查明,派力多公司提交的邮政公司劳务工工资明细表中载明:余学农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所得税等费用后)实发工资为66626.86元(6188.01+5222.30+5944.48+5402.87+6249.64+6538.47+4495.72+5614.17+3548.17+4087.07+1500+3523.23+8312.73),即上述12个月(11月份发放两次工资)的平均工资为5552.24元(66626.86元÷12个月)。余学农因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与邮政公司、派力多公司发生争议,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2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098.72(5871.57元/月÷21.75天/月×15天÷200%),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2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余学农不服(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252-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学农认可与派力多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均为本人签字,余学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知晓本人签署各类文书后的法律责任,而且双方已经实际按合同内容履行,因此这两份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有效。派力多公司给余学农缴纳了2013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金,余学农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派力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与邮政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又未能作合理解释,余学农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书》均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到邮政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该约定合法有效。派力多公司与邮政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及2016年1月20日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派力多公司为邮政公司提供劳务人员,余学农按照合同约定被派遣至邮政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合法有效。故余学农请求派力多公司将余学农派遣至邮政公司的派遣无效及确认余学农与邮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余学农要求邮政公司按照正式员工标准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待遇差额61500元。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余学农的公积金缴存单位为派力多公司,若派力多公司未按规定缴存公积金,余学农应当向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反映。我国现行的工资立法以劳动法为基础。《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报酬。本案中,邮政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需要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来确定计件工资。但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劳动者的工资不会完全相同,有时甚至有很大差别,这种差别不是基于劳动者身份的差别导致的,而是充分尊重个人的劳动能力和工作贡献。邮政公司已按月将工资支付给派力多公司,派力多公司也按月支付了余学农工资,余学农亦已领取,应视为双方对工资标准达成了合意。用人单位与余学农关于工资数额所达成的这种合意已超过乌鲁木齐市相同时间段的最低工资标准,应该予以法律的尊重。现余学农要求按照正式员工标准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30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城乡投递员实行以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本案中,余学农为邮政公司的投递员,其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派力多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余学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余学农在邮政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其岗位性质和工作要求均具有特殊性、按件计酬,其应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以确保用户使用,余学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在双休日及法定及假日存在加班情况,故对余学农要求邮政公司、派力多公司连带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302号)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学农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余学农提交邮政系统报纸一份,载明其自2009年起连续三年获邮政系统昆明路优秀投递员标兵称号,用以证明余学农获得荣誉的真实性,系邮政系统员工。邮政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余学农系劳务派遣工,我公司为用工单位,故不能以此证明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余学农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邮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余学农又提交2014年3月新疆工人时报、乌鲁木齐晚报关于劳务派遣工转为正式工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使用派遣工的规则是明知的。邮政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余学农每周上班六天,休息一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余学农与邮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余学农与派力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邮政公司从事邮递员工作,邮政公司与派力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三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可以认定余学农与派力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邮政公司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余学农与邮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用工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形式之一,邮政公司、派力多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余学农上诉要求确认邮政公司、派力多公司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为余学农的工资待遇问题。乌鲁木齐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10元,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4451元,余学农2016年1-12月平均工资为5552.24元,余学农的工资标准显然已超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且派力多公司亦未欠发余学农工资,余学农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三为余学农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能否成立。余学农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因邮政公司通过派力多公司每月以工资形式向余学农发放140元加班费,故余学农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学农亦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以补休等形式替代,故邮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支付余学农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法定节假日为39天,结合派力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余学农主张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予以支持,邮政公司应支付余学农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974.8元﹙5552.24元/月÷21.75天×30天×300%﹚,余学农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支付余学农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974.8元,乌鲁木齐派力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余学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乌鲁木齐派力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学农。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余学农已预交),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余学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晓东审 判 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朋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