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元在、安阳豫北金圣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在,安阳豫北金圣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在,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俨,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豫北金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柏庄镇大花村。组织机构代码:58173239-9法定代表人:王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元在因与被上诉人安阳豫北金圣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北金圣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元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豫北金圣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不是承租人,承包人是张联义和余国祥,法律后果应由张联义和余国祥承担,其不应给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的义务;租金金额是由双方另行存在兑账单计算出确切数额,豫北金圣源公司所说的租金金额与事实不符。豫北金圣源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北金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9319.43元及违约金(从立案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14347.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用在毕加索小镇××#××)项目上。合同主要内容为:钢管0.009元/m.天,扣件0.006元/个.天,顶丝0.02元/支.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必须在每月10日前结清上一月的租金,原告收到租金后应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不按时交纳月租金的,应向原告偿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2月12日,被告欠原告租金59319.43元,另被告未返还原告262个扣件和1350.9米钢管。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至今未付租金也未返还262个扣件和1350.9米钢管。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租赁物损失14347.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豫北金圣源公司与被告王元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欠原告租金59319.43元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王元在应付给原告豫北金圣源公司租金59319.43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分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租赁物损失14347.4元的诉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抗辩理由与租赁合同显示的内容相悖;被告辩称已给原告结清租赁费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元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豫北金圣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9319.43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分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安阳豫北金圣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王元在负担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豫北金圣源公司与上诉人王元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王元在承担给付租金、违约金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元在诉称不应由其给付的证据不足;二审时王元在提供5000元的转账票据1张,欲从一审认定的租金中扣除,豫北金圣源公司不认可,该票据不能证明是王元在给付豫北金圣源公司的租金,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王元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上诉人王元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