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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孝安、王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孝安,王新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0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孝安,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新民,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生,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开封市鼓楼区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袁孝安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袁孝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其支付王新民租赁费4万元,不应支付赔偿款,不服金额为2万元;诉讼费其不应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新民在其处养殖时间为1年,即使租赁协议因政府行为而终止,其应当返还王新民的租赁费为4万元,因政府原因将养殖场所在区域划为禁养区域,而导致本案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不可抗力,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1万元赔偿金。王新民答辩称,因袁孝安的养猪场被政府依法取缔,无法养殖了,袁孝安无任何手续来进行养猪场事宜,故对袁孝安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王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孝安退还租金6万元及补偿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袁孝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王新民与袁孝安经协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王新民租赁袁孝安建造的猪舍,租赁期间为五年,租赁费每年4万元;如果因袁孝安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袁孝安按照当年租金另补偿王新民2万元等。合同签订后,王新民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袁孝安支付两年的租赁费8万元,袁孝安向王新民出具收条两份。同期,袁孝安则将其建造的猪舍交付王新民使用。2016年8月1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袁孝安建造的养殖场(即猪舍)属于在禁养区内建设养殖厂,选址不当,防污措施不力,以及没有合法审批手续,违反有关规定为由,向袁孝安下发取缔通知。要求袁孝安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拆除或关闭养殖场。2016年9月份,王新民无奈撤离袁孝安建造的养殖场。后王新民向袁孝安讨要租赁费,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新民与袁孝安双方签订养殖场租赁协议约定,王新民租赁袁孝安建造的养殖场用于生猪养殖。由于袁孝安建造的养殖场没有履行合法手续,不符合使用条件,导致王新民租赁后,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对此原因的产生,袁孝安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王新民作为养殖户,应当明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养殖产业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办理有关养殖手续,以及对袁孝安建造的养殖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就与袁孝安签订租赁协议,进行养殖,导致在养殖过程中,被政府取缔。对此原因的产生,王新民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王新民要求袁孝安退还租金,由于该养殖场已经被政府取缔,王新民也已经撤离,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为年租金40000元,已经支付两年的租金80000元,以及王新民已经使用9个月,尚未使用15个月的事实,袁孝安应退还王新民租赁费50000元(40000元∕年÷12个月×15个月)。至于王新民要求袁孝安支付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尽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有约定,但由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养殖场不符合有关规定,系被政府依法取缔,对此原因的形成,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袁孝安支付王新民补偿款10000元。至于王新民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袁孝安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由于王新民于2016年9月份,已经撤离袁孝安建造的养殖场,双方已经事实上终止合同的履行。且该养殖场截止庭审之日,袁孝安并未提供该养殖场能够存在的合理依据。故袁孝安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袁孝安返还王新民租赁费50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袁孝安支付王新民补偿款10000元;三、驳回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袁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反诉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均由袁孝安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孝安交付王新民的租赁物,无相关合法手续;王新民亦未审查确认租赁物是否具备相关合法手续以及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接受租赁物,未依法办理相关养殖手续,开展养殖活动,被政府依法取缔,以致本案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对此,王新民、袁孝安均存在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王新民使用租赁物的时间以及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大小,认定的返还租赁费及补偿款的数额符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孝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孝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林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浩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