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玉彬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彬,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原信阳市政协委员,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吴超,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豫15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玉彬及其辩护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玉彬以需要偿还银行500万元贷款作过桥资金为由向被害人胡某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银行续贷款到后即归还。张玉彬以已抵押银行贷款的房屋所有权证(息县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息国用【21】第003号)及其租住的房屋(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4栋2单元1908室)作抵押,骗取胡某的信任,与胡某签订借款合同,并经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扣除利息30万元、公证费1万元,张玉彬实际获取469万元。借款到期和续贷后,张玉彬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经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玉彬使用的房权证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即房权证(息县字第××号)系伪造。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产证等书证,证人张开林、温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玉彬的供述和辩解,文件鉴定检验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以上事实,浉河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张玉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上诉人与胡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无诈骗的故意。二、尽管上诉人制作了假土地使用证交与胡某,但该证上载明的土地确系上诉人所有,且该土地价值远远超过银行抵押贷款,超出的价值足以偿还胡某的借款,因此,不能以上诉人向借款人用虚假土地证进行担保,就认定上诉人具有诈骗的故意。三、上诉人为保证借款能够及时偿还,找了宗位、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多个担保人,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情况。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张玉彬在借款前自己的房产、住房已经全部抵押,没有资产,同时外欠大量资金,足以说明其借款前已经没有履约能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本案的借款合同不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而是基于张玉彬伪造产权证明进行抵押担保等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所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无罪辩解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张玉彬虽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该情节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一审判决已经体现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张玉彬与被害人达成的退赔协议、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不属于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玉彬在与被害人胡某签订借款合同时,虽然提供了土地及房屋作担保,但张玉彬隐瞒了用于担保的土地已设定抵押和房屋没有取得产权的事实,被害人也正是基于对担保物的信赖而向张玉彬提供借款,而且张玉彬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被害人借款而是挪作他用,后虽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张玉彬仍不能归还,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没有取得抵押房屋产权的事实及隐瞒土地已设定抵押的真相,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因张玉彬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原审量刑予以调整。根据张玉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张玉彬犯诈骗罪;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胡忠堃;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刑初1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28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冷宝杨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