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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蔡海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蔡海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838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委托代理人:尹传服,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云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海全,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海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传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494.0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应付租金的滞纳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1.2‰,从2016年11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双方完成了车辆交付手续,并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承租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中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承租锋范牌汽车;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还款租金1905.88元;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连续二期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承租人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承租人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同时出租人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滞纳金,直至出租人向承租人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租金频率是月付;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是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但支付购车款日为29日、30日、31日的,以次月28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案涉车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案涉租赁物已登记到被告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440013564397。原告和被告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提交的付款回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支付购车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8期租金,剩余租金逾期未付。原告委托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将被告诉至本院,原告向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连续两期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905.88元×16=30494.08元、律师费3000元。关于滞纳金。根据《付款时间表》的约定和原告支付购车款的时间,本院认定第1期租金支付时间是2016年3月1日,第9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第10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现被告已连续两期以上未付租金,即原告自2016年12月2日起可要求被告支付第11期至第24期租金1905.88元×14=26682.32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905.88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05.88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682.32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30494.08元为限。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名下的案涉车辆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海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0494.08元;二、限被告蔡海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限被告蔡海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905.88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05.88元为基数,按照1.2‰/天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682.32元为基数,按照1.2‰/天,从2016年12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30494.08元为限);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海全名下锋范牌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440013564397)享有抵押权,若被告蔡海全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92.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2元,由被告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惠  筠审 判 员 吴  勇  洲人民陪审员 郭  浩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映月(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