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国媛、谢子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媛,谢子民,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媛,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子民,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众望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国媛因与被申请人谢子民、一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8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媛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房产交易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双方须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然而谢子民于2015年11月4日才申请注销涉案房屋他项权登记,并在收到刘国媛及链家公司寄送的催告函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逾期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故应按照房屋成交价的10%支付违约金。(二)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是因谢子民根本性违约造成的,刘国媛对于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部分买卖代理费。(三)谢子民私自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变更为两个,构成对合同的变更,这是造成刘国媛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综上,刘国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谢子民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国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刘国媛与谢子民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积极履行。谢子民逾期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构成违约,但其仅是存在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未构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根本性违约,两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其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照房屋成交价1‰的标准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无不当。在谢子民取得新的产权证后,刘国媛未能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瑕疵。两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买卖代理费的分担数额,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