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7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德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德恒通建材有限公司,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785号原告:沈阳德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1-32-12)。法定代表人:原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法定代表人:徐刚。原告沈阳德恒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德恒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9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上述金额的1%给付原告违约金39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2533.08元(39996×4.75%×16/12)。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兴业银行沈阳分行新置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签订《门锁及五金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此项目供货,被告按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销方/乙方)与被告(购方/甲方)签订《门锁及五金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史丹利五金,总价款21190元(该价格为门锁及五金购货价格,不包含安装费),交货时间在收到定金后40日内,交货地点在沈阳,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收到买方30%定金安排生产,全款到账后发货。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的交货日期按时交货,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须赔偿未交货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联系人王先锋的签字,并加盖“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兴业银行项目部”印章,乙方联系人原岙亦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加盖“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经被告联系人王先锋确认,原告实际供货金额30344元,另有门的安装制作费9652元,以上合计39996元。现因此款至今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并放弃对违约金399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锁及五金购销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对账单及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99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该案移送本案审理)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恒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996元;二、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德恒通建材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