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周志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吴献贵,章小平,南昌中邦贸易有限公司,孔德文,周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校对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II区C座7楼。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德,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务农人员,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霞,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婷,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深圳市广汇鸿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雪,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武汉情智学校职工,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献贵,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小平,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中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胡家村**号。法定代表人:樊贵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文,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伟,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徐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邱右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吴献贵、章小平、南昌中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中邦公司)、孔德文、周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硚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伤残赔偿金明显过高,死者胡某属于农村户籍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及收入来源于城镇,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我司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错误。交通费及误工费计算明显过高,且其提供的交通费大部分与本案无关,日期也与该事故不符合,也未提供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收入损失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硚口支公司、人保汉阳支公司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献贵、章小平、南昌中邦公司、孔德文、周红伟未陈述意见。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吴献贵、章小平、南昌中邦公司、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运费、其他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21345.46元;2、判令人保硚口支公司、人保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3、判令吴献贵、章小平、南昌中邦公司、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孔德文、周红伟、人保硚口支公司、人保汉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0日14时40分许,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水产区B区15号前路段,吴献贵驾驶赣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时货箱左侧后部与孔德文停放的鄂A×××××号轻型货车货箱右后角相撞,致鄂A×××××号车受外力作用向前发生位移,在此过程中,鄂A×××××号车前部左侧与行人胡某及周红伟停放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防护栏左侧发生碰撞,致胡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6年3月27日,武汉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的委托,对赣A×××××号车、鄂A×××××号车、鄂A×××××号车与胡某的接触部位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事故发生时,赣A×××××号重型普通货车货箱左侧后部与停放的鄂A×××××号轻型货车货箱右后角相接触,鄂A×××××号车受外力作用向前发生位移,在此过程中,鄂A×××××号车前部左侧又与行人胡某及停放的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防护栏左侧相接触(鄂A×××××号车前部左侧与胡某发生碰撞,胡某与鄂A×××××号车货箱底部后部左侧相接触)。2016年4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献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文、周红伟、胡某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周志德系胡某的丈夫,周春霞、周婷、周小雪系胡某的子女。胡某生前于2012年2月起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建和社区。吴献贵所驾车的实际车主为章小平,吴献贵系受雇于章小平,章小平将该车挂靠在南昌中邦公司,南昌中邦公司为吴献贵所驾驶的赣A×××××号车在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章小平已赔付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经济损失20000元。2016年9月27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1刑初592号刑事判决书,吴献贵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孔德文所驾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汉诚亮起重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红伟所驾车的登记车主为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人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8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72680元。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主张的运费及其他服务费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即吴献贵已受到刑事处罚,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也不予以支持。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要求吴献贵、章小平、南昌中邦公司、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孔德文、周红伟、人保硚口支公司、人保汉阳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系赣A×××××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人保硚口支公司系鄂A×××××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鄂A×××××号车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人保汉阳支公司系鄂A×××××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鄂A×××××号车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系赣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吴献贵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2680元(572680元-1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吴献贵虽系该事故的肇事者,但其受雇于章小平,且该车挂靠在南昌中邦公司,章小平及南昌中邦公司本应对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依法承担责任;由于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故法院对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要求吴献贵、章小平、南昌中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鉴于章小平已赔付其经济损失20000元,为便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故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将章小平已赔付的20000元从其应赔付给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章小平。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胡某系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意见,因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胡某生前居住在城镇,故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人保汉阳支公司辩称鄂A×××××号车并未与胡某相接触,故其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268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鉴于章小平已赔付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经济损失20000元,故实际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经济损失532680元,另将章小平赔付给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的经济损失20000元直接返还给章小平;三、人保硚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四、人保汉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五、驳回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章小平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建和社区居委会以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白沙洲市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胡某事发前一年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胡某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周志德、周春霞、周婷、周小雪提交了胡某子女(周婷、周小雪)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亦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能够证明在处理胡某丧事期间产生了交通费和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合理、合法,该认定并无不当。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欣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