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波与湖南省道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湖南省道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8民初813号原告:杨波,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南省道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陈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杨波与被告湖南省道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道特公司赔偿杨波:⑴误工费30594.9元;⑵交通费1000元;⑶医疗费1100元;⑷后续治疗费15000元;⑸住院生活补助费2960元;⑹营养费1110元;⑺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⑻伤残程度评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费2200元;⑼伤残赔偿金206769.6元;⑽抚养费:大儿子杨某1的抚养费14668元,小儿子杨某2的抚养费22002元;⑾赡养费:母亲廖菊珍的赡养费27502.4元,以上合计33490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道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怀芷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将该公司承包的芷怀高速项目部分业务包给有资格的道特公司做。道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利军又请杨波做电焊点工,每天工资260元,并免费提供中餐。杨波自2016年10月3日起一直在道特公司承包的芷江县罗旧工业园芷怀高速项目部从事电焊工作。工伤前,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杨波在道特公司处工作至今,道特公司从未与杨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险费,而道特公司却一直未与杨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特别是在2016年11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杨波在道特公司芷江县罗旧工业园项目部罗旧镇白石坡搅拌场工地工作时从高约2米处摔下多处受伤,受伤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军将杨波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8日,仅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其他的费用没有支付。严重的是,工伤事故发生后,道特公司没有向当地劳动部门报案,将杨波工伤事故隐瞒至今。杨波工伤后,多次找道特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等要求给予赔偿,道特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2017年4月5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就杨波的伤残程度、误工、后续治疗、营养时间等项目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杨波损伤已构成九级;2.被鉴定人杨波损伤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杨波损伤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治疗费15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根据《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标准》的规定,特要求道特公司赔偿杨波人身损害项目及金额如下:⑴误工费:误工费按杨波本人现在的月工资4370.7元计算,4370.7元每月,7个月为30594.9元;⑵交通费1000元;⑶医疗费1100元;⑷后续治疗费15000元;⑸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共37天,2960元;⑹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37天,1110元;⑺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⑻伤残程度评定和后期医疗费评定费2200元;⑼伤残赔偿金206769.6元;⑽抚养费:大儿子杨某1(10岁)的抚养费,按每年18335元计算8年,杨波应该承担14668元,小儿子杨某2(6岁)的抚养费,按每年18335元计算12年,杨波应该承担22002元;⑾赡养费:母亲廖菊珍(65岁)的赡养费,按每年18335元计算15年,杨波应该承担27502.4元。杨波受伤后,道特公司仅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其他的各项费用和赔偿款道特公司不肯赔偿给杨波。杨波多次催收,道特公司至今尚欠杨波各项费用和赔偿款334906.9元。基于上述事实,杨波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2015年―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标准》等法律法规,特具状起诉,其目的如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杨波起诉的诉讼请求和诉称的事实,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杨波认为其与被告道特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认为其在事故中受伤属于工伤,其依法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杨波提交的起诉材料表明,其已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芷劳人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波与道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就本案纠纷,杨波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杨波提交的起诉材料未能体现其与道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其提交的芷劳人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波与道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杨波提交的起诉材料,不能体现本案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道特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舒 婷人民陪审员 杨国春人民陪审员 唐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镇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