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程金娥与于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娥,于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1918号原告:程金娥,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辽河油田第三高级中学教师,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于金荣,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程金娥诉被告于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娥、被告于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6万元,其中11.2万元从2015年12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给付。24.8万元从2015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给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于金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期限一年,并约定同意月息1.5%,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此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利息6000元,余款11.2万元及利息未给付。双方签订协约被告自愿把自己的车辽LJ70**作为抵押。2015年8月20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4.8万元人民币,借款日期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期限一年,被告同意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并约定月息2%,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笔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于金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于金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期限一年,并约定同意月息1.5%,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2016年3月30日,被告将剩余1.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订立还款协议,以被告自己所有的车辽LJ70**作为抵押。2015年8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期限一年,并约定月息2%,于2016年8月20日前偿还本息24.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自己的位于裴家三组的房屋、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河畔花园二期1-1-2号58.24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2017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其名下位于裴家三组的房屋及辽LJ70**车辆在还清程金娥欠款之前不得转让出售赠予他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欠据、还款计划、房屋借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给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将未超过年息24%的利息1.2万元计入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荣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1.2万,自2016年3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给付;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8万元,自2016年8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按月息2%计息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