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巢湖市融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枞阳县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融和商贸有限公司,枞阳县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3496号原告:巢湖市融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方新世界21号楼819、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68956689X。法定代表人:刘从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枞阳县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3955632294。法定代表人:闫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店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7933933M。法定代表人:邓国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巢湖市融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枞阳县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枞阳县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巢湖市,故巢湖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原告与被告枞阳县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就差欠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现原告依据对账函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而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巢湖,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枞阳县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枞阳县苏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