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陆朋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朋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刑初89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朋广,男,1998年4月11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现住从江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2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朋广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朋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陆朋广在从江县洛香镇客运站附近,趁郭某不注意之机窜入郭某经营的小卖部盗得15条香烟。后将8条6包香烟卖给梁某2得600元、将4条香烟卖给梁某3得400元,另外送2条香烟给梁某1,余下自己消费。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4143.88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盗香烟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朋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程序性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梁某3、陆某、梁某1、梁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朋广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朋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4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一、被告人陆朋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陆朋广非法所得10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俊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