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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8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596号原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福兴道1号309-27(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鲁宝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原告公司车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营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2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李洪刚驾驶津A×××××、津C×××××重型货车行驶至109国道727公里+5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中央隔离带相撞,李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赔偿公路损失673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为确定损失支付二次施救费13500元,经天津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7990元,支付评估费3340元。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综合险、车损险、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就损失赔偿提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出庭,提交答辩状称同意在提供维修发票前提下根据责任比例对原告车损、隔离护栏损失按照法院委托的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认定结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法院核定金额予以赔偿。承保车辆涉及超载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2时20分许,李洪刚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C×××××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727公里+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于道路中央隔离带上,造成车辆及道路中央隔离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赔偿路产设施损失费67300元(有赔偿协议、补偿清单、发票),支出施救费8000元,为确定车损进行二次拖车支付施救费13500元。原告委托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鉴定评估服务的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679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40元。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约定津A×××××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3293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津C×××××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10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2017年3月11日0时至2018年3月10日24时。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就事故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洪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赔偿路产损失费有赔偿协议、补偿清单、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评估申请,本院对路产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认定车损为6799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评估费属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此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67990元、路产设施损失费67300元、施救费21500元(8000元+13500元)、评估费3340元,合计1601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