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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华与被告应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华,应富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6418号原告:杨晓华,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发荣,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富仁,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原告杨晓华与被告应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富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杨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以家里有××急需交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出于朋友之情,立即从银行汇款给被告。2015年4月23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应富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南京中央北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了其银行账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送的其交通银行账户60×××15内支付了20000元,交易时间为16:24:11。随后,当日16:28,原告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钱转给你了该到账了”,被告回复“收到借款贰万元整,谢谢!”自2015年4月23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交通银行凭证以及其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而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富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富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向原告杨晓华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应富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逯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人民陪审员  朱青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