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6执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仁和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文洋、邓寿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仁和,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文洋,邓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6执保69号申请人:谢仁和,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庭,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职务不详。被申请人:武文洋,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罗江县。被申请人:邓寿平,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罗江县。申请人谢仁和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文洋、邓寿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文洋、邓寿平的银行存款106524.48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谢仁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保全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文洋、邓寿平的银行存款106524.48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鲁万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东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