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高信与罗余庆、李贱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高信,罗余庆,李贱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1153号原告曾高信,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卫,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余庆,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李贱香,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罗余庆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高信诉被告罗余庆、李贱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高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被告罗余庆、李贱香委托代理人彭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高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79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利息1215元),二项合计49115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余庆因经销饲料自2015年下半年起拖欠原告货款5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2016年3月12日,被告罗余庆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并承诺2016年底结清。事后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2月25日支付两笔各0.5万元共计1万元,剩余47900元至今未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罗余庆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所有欠款及利息;被告罗余庆与被告李贱香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贱香应承担清偿债务之责。被告罗余庆辩称:原告诉请47900元欠款属实,但不属货款债务,因此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债务是罗余庆个人债务,李贱香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合伙。被告李贱香辩称:对于欠条上的事实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曾高信与被告罗余庆以及案外人周有源、贺东平四人合伙经营饲料,原告曾高信投资9万元,周有源、贺东平各投资18万元,被告罗余庆未实际投资,合伙经营一年后出现亏损,合伙体解散。经合伙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合伙结算欠款57900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以拖欠货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曾高信货款伍万柒仟玖佰元整(¥57900.00元),2016年底结清”。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还款5000年,2017年2月25日还款5000元,共计1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被告罗余庆与被告李贱香婚姻期内。本院认为:原告曾高信与被告罗余庆等人经过合伙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欠款57900元,已付10000元,下欠479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虽不存在,但被告欠条中承诺2016年底结清欠款,应视为对合伙结算欠款于2016年底结清,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12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贱香是被告罗余庆的妻子,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余庆所欠原告曾高信合伙结算款依法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余庆、李贱香共同偿还原告曾高信合伙结算欠款47900元及逾期款利息1215元,合计49115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财产保全费511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罗余庆、李贱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清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甲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