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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0423民初372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诉 讼 请 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12.7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604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鉴定费8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损52670元共计21075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承担,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4月2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陕DXXXX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泾河新城茶马大道与泾河大道交汇十字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DJKXXX号小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陕DJKXXX号小轿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某某经泾阳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陕DXXXX7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未附加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原告张某某在泾阳县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及泾阳永安医院共住院44天。本案诉讼前,原告张某某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外伤致中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致左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陕DJKXX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陕DJKXXX号小轿车乘坐人梁某某曾于2017年4月19日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先行向梁某某赔付已征得张某某同意),(2017)陕0423民初101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向梁某某赔偿8073元。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52589.9元,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凭证,2016年7月4日的32.8元门诊票据及复印费20元不计入。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320元,两被告无异议。 3、营养费 880元,两被告无异议。 4、护理费 4320元,原告共住院44天,根据咸阳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给予原告出院后10天的护理期,护理期共计54天,每天80元。 5、误工费 10000元,张某某虽提供村委会证明作为证据,因村委会非劳动用工单位,不能证实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故结合张某某的年龄、身份、职业技能等因素,参考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张某某的误工收入酌定为每天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将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00天。 6、残疾赔偿金 22550.4元,原告身份为村民,原告虽提供村委会证明、农贸市场租房合同欲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村委会非劳动用工单位,不能证实原告工作情况,租房合同的租房人为原告母亲,庭审中原告对于肉铺的相关经营情况也不能准确陈述,故原告的证据未达到高度概然性的标准,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收入来源于城镇并符合一定标准,故残疾赔偿金仍应以2016年农村居民纯收入9396元为计算依据,原告年龄60周岁以下,计算20年,两被告对鉴定意见的三个十级伤残无异议,伤残指数确定为12%,9396元×20年×12%。 7、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8、车损费 37473元,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陕西海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9、鉴定费 840元,以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为凭证,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亦未重新提出鉴定费请求,故以原诉请为限。 合 计 以上共计132973.3元。1-3项共计54789.9元, 由交强险医疗限额承担1927元后(先行扣除梁某某所占交强险医疗份额8073元),超出部分损失由商业三责险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但扣除不计免赔率20%后承担42290.32元,剩余10572.5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第4-7项共计39870.4元,全部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承担;第8项车损费37473元,由交强险财产限额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商业三责险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但扣除不计免赔率20%后承担28378.4元,剩余7094.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第9项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 判 决 事 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3797.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0668.72元; 二、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8507.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8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 2224元,由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480元(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承担744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受理费2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杭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