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晏钰锋、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钰锋,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肖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钰锋,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鹤,湖南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晏钰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优,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尧,岳塘区正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晏钰锋、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车)因与被上诉人肖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钰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鹤、上诉人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钰锋,被上诉人肖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钰锋、天顺汽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肖优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肖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肖优提交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人是天顺汽车并盖有公章,肖优出借的款项实际使用人也是天顺汽车,晏钰锋作为天顺汽车的法定代表人及管理者,仅仅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方便支付接收使用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款的支付对象是晏钰锋个人,将天顺汽车与晏钰锋作为共同的还款义务人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天顺汽车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肖优系天顺汽车的正式在册股东,天顺汽车向股东借款开展经营活动均会出具相应的借条,肖优出具的借条证据可以明确反映该基本事实。2014年2月25日20万的借条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肖优作为天顺汽车的股东依约支付的投资款。其中25万元的汇款实质用途是肖优在取得天顺汽车相应股份时支付的合理对价,这笔款项由晏钰锋收取,但晏钰锋已经给了天顺汽车以前的股东。肖优在一审起诉四张借条的总金额38.9万元,2016年12月22日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但一审法院仅根据一张借条就认定了借贷事实的成立。2014年2月25日之后天顺汽车通过晏钰锋银行账户向肖优归还借款数额为28.9万元,此后通过现金转账还款、代付肖优车辆购车款、保险、购置税等方式履行了全部的还款义务。三、天顺汽车向肖优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利息,一审法院凭肖优出具的私盖公章的虚假“天顺公司财务报表”和语焉不详的所谓“利息”记录,将天顺汽车高达数万元的还款直接归于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肖优辩称:原审事实清楚,晏钰锋的借贷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其借款还款均是经晏钰锋个人银行账户,并没有进入天顺汽车的账户,不能证明是用于天顺汽车。晏钰锋的借款行为既无公司决议也无公司授权,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借款。肖优与晏钰锋从2014年开始至2016年期间借贷金额多达100多万,而晏钰锋仅以部分还款记录来说明已经全部还款是错误的。一审对双方借贷的明细进行了多次质证。晏钰锋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以公司名义借款归个人使用,擅自加盖公司印章,是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晏钰锋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在口头上进行了约定,晏钰锋通过个人银行转账实际支付了口头约定的部分利息,天顺汽车的财务报表也清楚记载了借款利息支付明细。肖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顺汽车、晏钰锋归还借款本金38.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优与晏钰锋系朋友关系。晏钰锋系湘潭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4年至2016年期间,晏钰锋以个人或者天顺汽车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及个人使用。其个人账户与肖优个人账户之间产生多笔资金往来,肖优转入晏钰锋个人账户资金为:2014年2月21日转入25万元,2014年6月16日转入80万元,2014年9月5日转入10万元,2014年12月24日转入20万元,2015年1月9日转入5万元,2016年2月14日借款3.9万元,合计143.9万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按照2分进行了付息,被告方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可以予以印证。期间晏钰锋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肖优账户转入如下资金:2014年6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7月11日归还410117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10117元;2015年4月28日归还本金15万元;2015年7月9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18104万元,2015年12月9日付息3920元;2015年12月18日付息12547元,2016年1月8日付息3888元,2016年1月14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3月10日晏钰锋为肖优代付车贷3888元,用以抵扣利息。以上合计归还本金97万元,支付利息合计52464元,尚欠借款本金46.9万元。期间两被告以天顺汽车的名义向肖优出具了四张借条,即2012年12月24日借款20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1月9日出具借款5万元借条一张,2016年2月14日出具借款3.9万元借条一张,2016年12月22日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一张,四张借条共计借款金额为38.9万元。另查明,晏钰锋将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肖优将借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后,未将资金转入天顺汽车名下账户,而是直接用该账户对外付款,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晏钰锋本人也当庭认可将该账户作为个人账户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肖优将所有出借的款项全部支付至晏钰锋的个人账户,晏钰锋收到借款后并未将款项转入天顺汽车账户,而是直接将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用以支付天顺汽车的各项开支。同时,晏钰锋又将该账户作为个人账户使用,使用其中的资金为其个人开支。所有归还肖优的本息亦全部由其个人账户支付。显然,晏钰锋系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滥用天顺汽车独立法人地位,令其个人财产与天顺汽车的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已无法区分,公司已经失去了其财产的独立性。因此,应当认定晏钰锋与天顺汽车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及资金使用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辩称晏钰锋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从天顺汽车出具的“肖优与天顺公司借款往来”明细上可以清楚的体现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借款金额与天顺汽车记载的应付利息金额,可以计算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且天顺汽车已经按照月息2分支付了肖优相关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然借贷双方未在借条上载明利息,而是以口头约定的方式约定月息2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答辩称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应当归还多少借款本金。因肖优与两被告之间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借与还多次滚动循环,应当就双方借贷交易往来进行全面结算。两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借条所载全部借款,系割裂的以归还其他相关借款的凭证来证明已归还本案借款显然不合理。经全面核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9万元未归还。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晏钰锋、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肖优借款本金38.9万元。案件受理费3640元,财产保全费251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晏钰锋、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顺汽车、晏钰锋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0019尾号),拟证明肖优是天顺汽车的股东。证据二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0031尾号),拟证明肖优是天顺汽车的股东。肖优对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是晏钰锋个人而不是天顺汽车,放款也是打入晏钰锋个人的账户,肖优作为共同借款人,是为了让晏钰锋能偿还借款,从肖优与天顺汽车借款往来上看,放款当天,晏钰锋均向肖优支付了上述款项。该两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肖优系天顺汽车的股东,且肖优是否为天顺汽车的股东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实肖优系天顺汽车的股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肖优出借的款项支付至晏钰锋在工商银行与长沙银行的两个私人账号,晏钰锋将该两个私人账户既作为天顺汽车账户使用,也作为个人账户使用。2016年12月22日的10万元借条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因将过诉讼时效,晏钰锋和天顺汽车应肖优的要求重新补打的借条。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晏钰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晏钰锋主张借条内容体现的借款人系天顺汽车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应由天顺汽车单独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天顺汽车与晏钰锋共同归还。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上来看借款人系天顺汽车,肖优的借款应由天顺汽车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晏钰锋个人财产与天顺汽车的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晏钰锋应当对天顺汽车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晏钰锋与天顺汽车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及资金使用人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与处理,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晏钰锋和天顺汽车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是否正确。晏钰锋和天顺汽车主张天顺汽车已经将肖优的借款还清。双方往来中一笔20万的借条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投资款,一笔25万元的汇款实质用途是肖优在取得天顺汽车相应股份时支付的合理对价。2016年12月22日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晏钰锋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算后,认定天顺汽车尚欠肖优借款本金46.9万元未归还且支持肖优诉求的借款本金38.9万元并无不当。晏钰锋和天顺汽车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晏钰锋和天顺汽车主张肖优提供的2014年至2016年“肖优与天顺公司借款往来”系私盖公章取得的虚假证据,但晏钰锋和天顺汽车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至2016年“肖优与天顺公司借款往来”的明细及其他转账凭证上附言等证据,清楚的体现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借款金额与天顺汽车记载的应付利息金额,可以计算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且天顺汽车已经按照月息2分向肖优支付了相关利息。晏钰锋和天顺汽车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晏钰锋和天顺汽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第51号民事判决;二、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肖优借款本金38.9万元;三、晏钰锋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范围内对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财产保全费2510元,合计6150元,由晏钰锋、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晏钰锋、湘潭天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代理审判员 何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梦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的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