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彩然与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然,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2370号原告:李彩然。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卫东。原告李彩然与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16日利息32541元、2017年5月16日至结清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年息1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年息10%。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4年3月14日和2015年3月16日,被告将利息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25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李彩然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2013年3月15日被告出具15万元的收据。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向李彩然出具收据,��款单位为李彩然,收款方式为转账,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伍万元整。收款事由处写明,借款(年息10%)。盖有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利息1.5万元,2015年3月16日偿还利息1.5万元,2015年3月16日之后本金和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李彩然出具收据,并注明为借款,可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15万元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2013年3月15日的收据上写明为借款,年息1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息10%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彩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元,由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51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郭爱民审判员 王兴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姣姣 百度搜索“”